李彦林工亡赔偿案

2011年04月27日
过法律手段,帮助工人以正当的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是中国劳工通讯(China Labour Bulletin,以下简称CLB)的最重要的日常工作之一。从2003年起,CLB通过与国内的律师和律所合作,向维权难的工人提供法律咨询,并在必要时对其进行公益诉讼援助。

李彦林工亡案的当事工人为浙江中宇实业的电焊工李彦林。2007年3月,李为了阻止同事刘远刚在电焊作业面用烧红的铁罐点香烟,被该同事当场捅死。 CLB律师除了帮助李家属从刘远刚处获得民事赔偿金外,亦向李所在的公司中宇实业提出工亡赔偿。

此案历时三年,于2010年初结案。焦点在于中宇实业一直拒不承认舞钢市劳保局作出的李彦林工伤认定决定书,尽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已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9年间,中宇实业先后向舞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中宇实业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舞钢市劳保局撤销李彦林工亡认定书,舞钢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然后,中宇实业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求继续被驳回。

2009年底,中宇实业又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中宇事业不应当支付李彦林父母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亦被驳回。

CLB法律专家认为,此案的意义在于,在工伤问题上,过去对工伤范围的理解过窄,以为只是在工作过程中直接致伤的才是工伤。而这个案子是比较少有的,即工友之间因工作导致了冲突,在冲突中导致伤亡,也应该作为工伤(亡)事件依法获得赔偿。实际上,《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以下为案件的详细经过:

2007 年3 月18 日14 时许,在舞钢市八台镇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岗坡李铁矿工地打工的被告人刘远刚下班后,在矿院内抽烟,因没有带打火机,见附近工地正在进行铁罐电焊作业,遂上前把香烟置于电焊作业面处被电焊烧红的铁罐上,欲把香烟点着。正在进行电焊作业的电焊工李彦林见状,予以制止,被刘远刚用刀刺破心脏死亡。

2007年9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开庭,为刑事附带民事性质。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被告刘远刚,判决为被告人刘远刚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赔偿原告李彦林之父母经济损失218051.07元。

2008年1月,舞钢市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彦林所受伤害为工亡,所在单位是中宇建设集团。

2008年3 月13 日,李的父母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要求中宇建设集团对李家人支付丧葬费、工亡赔偿费用及家属抚恤金。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未生效为由,拖延立案。

2008年4 月10 日,CLB律师到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强烈要求出具立案通知书,因为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在行为作出时已经生效,即便被申诉人对工伤认定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立案之前也不应该中止劳动仲裁程序。迫不得已,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

2008年4 月18 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申诉人的请求委托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彦林之父李遂正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8 年6 月20 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李遂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08 年7 月底,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裁决中宇建设集团支付李父丧葬补助金、工亡赔偿及供养家属抚恤金。中宇建设集团不服,于2008年9月23 日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辩称,诉讼主体错误,李彦林是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而非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2008年10月底,舞钢市劳保局因李彦林工作单位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不实证照,导致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主体错误,故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2008年11月中旬,舞钢市劳保局再次发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37】号,再次认定李彦林之死属于工亡,所在单位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宇实业不服舞钢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舞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2月20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37】号,中宇实业不服。

2009年3月6日,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舞钢市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将舞钢市劳保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2008【37】号工伤认定书,认为李彦林不具备工亡认定条件,并且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均不适用本条规定,而被害人亲属已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依法提出附带民事赔偿,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也判令刘远刚附带民事赔偿二十余万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具备法律效力。

2009年3月26日,舞钢市劳保局向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答辩状,指出李彦林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制止他人违章点烟行为而遭到不法伤害造成死亡的,因此认定为工伤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李彦林家属向致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因为工伤认定是对劳动者受到伤害性质的结论,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是受害人亲属对其民事权利的主张两者并非一个概念。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中宇实业不服,提出上诉。

2009年9月3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中宇事业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1月,中宇实业不服舞钢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的仲裁判决书,又向舞钢市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请求判令中宇事业不应当支付李彦林父母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2010年1月,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中宇实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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